小張自2008年10月起入職江蘇某公司工作。
在職期間,公司為小張繳納社會保險,其中2011年1-6月的繳費工資基數為2000元,2011年7月-2013年7月的繳費工資基數為2200元。小張實際月薪標準高于繳費基數。
2013年9月2日,小張以公司存在“少交保險”等嚴重違法情形向公司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
2013年9月14日小張離職。
公司認為繳費基數是經雙方約定,且是小張同意的,不同意支付經濟補償金。
小張于是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仲裁委裁決公司支付小張經濟補償金49687.5元。
公司不服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其公司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訴訟中公司認可按2200元工資標準繳納保險低于小張的實際工資數額。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第四條規定,符合本條例第三條征繳范圍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費基、費率,以法定貨幣形式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根據上述規定,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包括未及時繳納、未足額繳納以及未按法定項目繳納等多種情形。
而足額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職責。在費率確定的情況下,申報的工資數額是決定是否足額繳費的主要因素。
本案中,公司按每月2200元的工資標準為小張繳納保險費,該工資申報數額遠低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間小張每月的應發工資數額,從而造成小張的實際應繳保險費少于依法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其中個人部分和企業部分都有相應減少,公司存在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的情形。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勞動者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公司未依法為小張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屬于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的情形,小張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公司依法應支付經濟補償金。故判決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支付小張經濟補償金49687.5元。
【公司上訴】
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公司繳費的基數高于當地最低繳納基數,小張本人在長達5年的時間里對此從未提出異議,應當視為其對繳費基數的認可。
法律并未禁止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不可約定社保基數,公司已為小張繳納社會保險,小張不符合法律關于用人單位必須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規定。
【二審判決】
南通中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間,小張每月的應發工資數額為9000多元、10000多元、7000多元不等,而該期間公司僅按每月2200元的工資標準為其繳納保險費,造成小張的實際繳納保險費少于依法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原審因此認定公司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并無不當。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公司申請再審】
公司還是不服,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法律并不禁止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對繳納的社會保險基數進行約定,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不屬于未繳納,此種情形下勞動者離職時主張經濟補償金的,人民法院不應支持。
【高院裁定】
江蘇高院經審理后,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裁定。
江蘇高院認為,根據《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第四條、第十條之規定,符合征繳范圍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費基、費率,以法定貨幣形式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繳費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職工工資收入和費率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經社會保險機構核定后,在規定的期限內按月繳納社會保險費,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繳保險費的義務。公司未足額為小張繳納社會保險費,屬于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形。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故一、二審判決公司向小張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金,并無不當。
最后,高院駁回了公司的再審申請。